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傑
許惠萍上一人指定辯護人張家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9號、108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許惠萍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編號4、
5之刑。
犯罪事實
一、郭偉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4月23日凌晨1時許,見 陳阿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縣○○區○○街○○○巷○號前,竟持其所有之車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二、郭偉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苗栗縣○○鎮○○街○○號旁,見 李昌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在該處,竟持石頭敲破毀壞該車玻璃窗後,竊取車內無線電1組及外接喇叭1組,得手後逃離現場,並足以生損害於李昌盛。
三、郭偉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4月29日某時許,見 陳金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街○○號前,竟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拆卸並竊取該車機車號牌0面,得手後逃離現場。
四、郭偉傑、許惠萍共同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1日凌晨2時許,由騎乘郭偉傑上開竊得機車(懸掛上開竊得機車號牌)搭載許惠萍至苗栗縣○○鄉○○路○號前,見 傅文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竟由許惠萍揹著包包(裝有郭偉傑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半邊剪刀4支、鐵撬1支、起子1支)在旁把風,郭偉傑則單獨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敲破毀壞該車玻璃窗後,竊取車內無線電話筒2個、無線電面板1張、行車紀錄器螢幕1臺及新臺幣(下同)2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足以生損害於傅文芳。
五、郭偉傑、許惠萍共同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1日凌晨3時許,由騎乘郭偉傑上開竊得機車(懸掛上開竊得機車號牌)搭載許惠萍至苗栗縣○○鄉○○村○○00號前,見 劉信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停放在該處,竟由許惠萍揹著包包(裝有郭偉傑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半邊剪刀4支、鐵撬1支、起子1支)在旁把風,郭偉傑持石頭敲破毀壞該車玻璃窗後(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拆卸並竊取車內無線電主機1臺得手。惟尚未取走之際,即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許惠萍並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李昌盛、傅文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郭偉傑、許惠萍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
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一,下稱第2729號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7頁、第125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67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二,下稱第2729號偵卷二,第5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71頁至第2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阿水、陳金水、劉信良、證人即告訴人李昌盛、傅文芳、證人即巡邏員警 謝君明徐志強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2729號偵卷一第183頁至第199頁;第2729號偵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第89頁至第97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349號卷,下稱第3349號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並有造橋分駐所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729號偵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3頁至第283頁、第323頁至329頁;第2729號偵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3349號偵卷第75頁至第89頁),且有車鑰匙1支、半邊剪刀4支、鐵撬1支、起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查被告郭偉傑於如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持石頭敲破被害人劉信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窗玻璃後,已將車內無線電主機扯落而拆卸,惟尚未取走之際,即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乙節,業據被告郭偉傑自承在卷(見第2729號偵卷一第101頁),並經證人劉信良證述明確(見第2729號偵卷一第185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729號偵卷二第83頁)。準此,該無線電主機體積既非鉅,且已為被告郭偉傑卸下,自為其可隨時取走之狀態,是顯已將之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竊盜既遂無訛。是被告許惠萍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係竊盜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9頁、第275頁),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規定提高併科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並酌作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郭偉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許惠萍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郭偉傑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石頭敲破告訴人李昌盛車窗玻璃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偉傑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13
7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郭偉傑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毀損犯行未據告訴云云。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昌盛於警詢中陳稱:
「我要提出告訴」等語,且同時敘及:「我車後玻璃遭人打破,且放置於車上無線電托米、外接喇叭被竊」等語之毀損部分犯罪事實(見第3349號偵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對毀損部分應已合法告訴。又此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與竊盜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郭偉傑、許惠萍就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偉傑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四)處斷。被告郭偉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犯5次竊盜罪間,及被告許惠萍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犯2次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郭偉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罪)、8月(4罪)、7月(2罪)確定,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21日假釋出監,至105年
9月23日未經撤銷而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郭偉傑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罪,足見被告郭偉傑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許惠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以10
0年度聲字第5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9日假釋,至104年7月17日未經撤銷而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許惠萍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仍故意與被告郭偉傑共犯本案2次竊盜罪,足見被告許惠萍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許惠萍為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後,於108年
5月11日上午8時11分許為警詢問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第2729號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67頁),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郭偉傑則係嗣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為警詢問時,始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自屬已發覺之犯罪,而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偉傑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單獨或共同與被告許惠萍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郭偉傑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惠萍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日薪約1千元、尚有幼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陳金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0
3頁、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1頁至第333頁),分別量處被告郭偉傑如附表,及被告許惠萍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被告郭偉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車鑰匙1支及半邊剪刀4支、鐵撬1支、起子1支,均為被告郭偉傑所有,且分別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郭偉傑宣告沒收。
㈡被告郭偉傑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扳手,未
據扣案,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機車(除機車號牌)、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竊得機車號牌、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得無線電話筒2個、無線電面板1張、行車紀錄器螢幕1臺,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阿水、陳金水及告訴人傅文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2729號偵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729號偵卷二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郭偉傑犯罪所得即竊得無線
電1組及外接喇叭1組(價值1,850元,見第3349號偵卷第71頁),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郭偉傑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犯罪所得即竊得現金2百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號牌0面,固未扣案,惟考量價值非鉅,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如犯罪事實欄一│郭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鑰匙壹支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二│郭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電壹組及外接喇叭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三│郭偉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如犯罪事實欄四│郭偉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半邊剪刀肆支、鐵撬││││壹支、起子壹支均沒收。││││││││許惠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五│郭偉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半邊剪刀肆支、鐵撬││││壹支、起子壹支均沒收。││││││││許惠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