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翔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翔澤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共犯「 蟲明 」所有之汽油桶、按壓器各1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在事前不知情的情況下陪同到場,案發當下才知情;本件係初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㈠被告供稱:「蟲明」提議去竊取汽油,去市區五金行買汽油
桶與按壓器,並負責開車尋找目標,之後「蟲明」下手行竊,我和「 小白 」把風,我承認犯罪等語(偵查卷第3、4、21頁;原審卷第11、12、14頁背面)。足見被告事前已得悉「蟲明」計畫要以自購之汽油桶、按壓器行竊他人車內油料,且於「蟲明」下手行竊時,與「小白」負責現場把風,彼此間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而非案發當下才得悉「蟲明」意欲行竊。況所謂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既自承「蟲明」下手行竊當下已知情,並負責在旁把風,顯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行竊,原審認定被告與「蟲明」、「小白」結夥行竊,並無不當。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並於量刑時,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
㈢綜上所陳,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澤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澤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翔澤於民國103年5月10日晚間,與友人綽號「蟲明」、「小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聚會,「蟲明」駕駛鄭翔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鄭翔澤、「小白」至基隆巿各處遊逛。途間鄭翔澤、「蟲明」、「小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蟲明」至五金行先購買汽油桶及按壓器各1個,再於同日19時35分,駕駛U6-2009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巿平一路278號對面路旁,鄭翔澤、「小白」在該處把風,「蟲明」則將 柯助 源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油箱蓋打開,以按壓器抽取上開自小貨車油箱內之95無鉛汽油約15公升至汽油桶而竊盜得手。 嗣柯助源 於隔(11)日4時許,駕駛6453-RK號自小貨車時,發覺甫加滿之汽油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察看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結夥三人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鄭翔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柯助源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及U6-2009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以共同正犯論即有違誤,併予敘明。復查被告與2名共犯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雖屬不該,惟所竊之95無鉛汽油約15公升,巿值僅新臺幣700元,被害人損失非鉅,又其行為手段係對停在路旁無人看守之車輛為之,對於他人持有狀況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而為,因認被告結夥3人竊盜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所需,共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造成不安,應予非難,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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