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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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上訴人甲○○
乙○○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二號、第一四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與 陳樹文 (通緝中)共同設立萬物重生實業社,約定由乙○○出名擔任負責人,甲○○出名向 林子淵 承租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建仁小段五○九號之土地搭建廠房,陳樹文負責提供機械設備,欲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但渠等於租得土地後,尚未搭建廠房,未提供機械設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實際租得該土地起(租賃契約書所載之起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初某日止,共同連續僱用不知情之 鄭志龍 前往台中縣烏日鄉永豐餘紙廠載運該紙廠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散漿渣至該承租土地傾倒堆置,並僱用不知情之 林清圳 在該土地現場指揮。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經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會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已堆置之散漿渣約一百多噸,及甫載運散漿渣回來之鄭志龍,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再派員至現場稽查,所堆置之散漿渣仍未清理改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甲○○、乙○○二人(下稱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與陳樹文共同於上揭時間,於上揭土地上,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構成連續犯,然對於渠等究有若干次犯行而應認係連續犯,則未予詳查認定,自有未合。㈡上訴人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曾經於原審辯稱:於上揭土地上被查獲之廢紙漿渣,是屬於可再回收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因此上訴人二人均不應被論處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云云(見原審審判筆錄上訴人二人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辯解,原判決未敍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不無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㈢依上訴人二人於警訊時供稱:伊等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洽商籌設萬物重生實業社等語(見偵字第一一0三二號偵查卷關於甲○○、乙○○警詢筆錄記載),倘其二人上揭所述實在,則上訴人二人與陳樹文籌設萬物重生實業社,似在上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被查獲堆置廢棄物紙漿渣之後。原審未詳查相關事證,遽認定上訴人二人與陳樹文設立萬物重生實業社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前,亦有未合。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更為審判時,應併予注意,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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