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分別補充、更正及增列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
⑴、第7行:「、、,要求 趙女 持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更改
內碼以防盜領,致乙○○信以為真,、、」,更正為「、、。因乙○○答稱,其並未辦理聯邦銀行現金卡後。該不詳姓名之人就在電話中向乙○○佯稱:應速向三重分局報案云云,經乙○○依對方所給之電話號碼撥通後,再依接電話之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改撥電話,並由自稱是中央存保局李主任之不詳姓名女子接聽後,轉由另一位自稱是 謝正武 之不詳年籍的男子接聽。該自稱為謝正武之男子,於電話中向乙○○佯稱:應持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更改內碼以防盜領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⑵、補充「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2、證據欄部分:
⑴、就被告辯解部分,補充「本院於94年11月2日調查時,
被告先改稱:其是於94年4月3日或4日,在鳳山市○○路之郵局,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給不詳姓名之 許美英 云云。之後又改稱:是於94年4月3日或4日,在鳳山市之郵局,與許美英一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以郵寄方式寄出云云」。
⑵、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⑶、補充以「被告於警訊時先稱:申辦系爭帳戶之目的,係
為供其本人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但亦自承並未使過該帳戶,因此被告所辯原即無採信。況且系爭帳戶係於94年4月1日申請,卻旋於同年月3日或4日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若果被告申請帳戶是為供薪資轉帳使用,則豈有在1、2日內立即更改用途的可能」,及「被告於警詢時雖曾改稱因張姓男子表示可代為申請辦理貸款,遂依該男子所言,將系爭帳戶交給該男子云云。然於本院調查時,又先後改稱:將存摺等物交給不詳姓名之許美英、與許美英一起將存摺等物以郵寄方式寄出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難遽信。況且,被告既謂其與許美英約定最慢2個星期貸款就可下來(參本院94年11月2日筆錄),則於經過2星期後,被告既未拿到貸款,被告豈有不起疑而向郵局辦理止付之理。」為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並非品行惡劣之人,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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