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 阿國 」)夥同 羅明亮李新貴 (均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由羅明亮提供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李新貴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大富豪理容院」,以吃宵夜為由,將店內小姐 陳美華 帶出場,載往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某空屋。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好伯春汽車旅館」附近,上訴人上車接續駕駛,並令李新貴以繩索綑綁陳美華雙手及以膠布封住嘴吧,復取出上訴人所有之開山刀一把(未扣案),脅迫陳美華前往上開空屋內,恫嚇陳美華拿出五十萬元,否則對其不利等語。同日下午四時許,陳美華以電話聯絡「大富豪理容院」老闆 張水源 ,佯稱急需用錢,將託其姊夫前往代領薪水等語。嗣由上訴人假冒陳美華姊夫,至該理容院領取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交予羅明亮後,先行離去,李新貴亦另赴他處睡覺,僅留羅明亮看守陳美華,迄翌(二十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陳美華乘羅明亮熟睡之際逃出該空屋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上訴人對於擄人勒贖之事,事前不知情,亦非其本意,自不可能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充其量僅屬幫助犯。況且,上訴人不識被害人,被害人焉能知悉上訴人與其他被告有無犯意聯絡等語,憑己見為空洞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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