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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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甲○○  原住台北縣○○鎮○○○路○段○○巷○號
即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119號
存證信函,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
,經郵務送達結果,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致通知原件被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乙份
、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均影本為證。
叁、經查,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97年2月3日北縣警淡偵字第0970002665號覆函
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件
甲○○先生:緣台端所積欠原債權人 楊千鶴 之債務,如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促字第24546號主旨所載之本金及利息,
支付命令督促費用等,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今全部之債權已
由楊千鶴移轉給予本人,今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之,並請台端能
於公示送達登報生效後三日內主動出面協議清償,以免受到強制
執行之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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