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76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2月29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246元,及其中453,156元部分
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156元及自97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1月15日核撥貸款起
至97年1月2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7月10日),借款
尚餘453,156元未按期給付。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
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之計算遲延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53,156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453,156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
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
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
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3,156元及
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960元(第
一審裁判費4,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