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被告所立具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前段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兩造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93年1月6日約定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1,0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有所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時,當庭就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情,有本院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則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判決被告敗訴。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35,856元,及其中624,920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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