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惟其工作實際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5千餘元,扶養3個小孩花費約2萬5千餘元左右,以及基本生活開銷約1萬餘元左右後,所剩部分實無力再清償債務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參加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5日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8月起,須每月清償23,394元,惟聲請人於還款6期之後,於95年12月間毀諾,此為聲請人自陳在卷,復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6期轉帳還款證明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扶養3個小孩及本身基本開銷,所剩部分實無力再清償債務等語,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前開所述之事由,縱確屬實,仍核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則依前開立法理由可知,上述債務清償方案既經當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債務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如有無法履行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是在無任何情事變更的情況之下,聲請人單方面決定拒不履行協商條件,顯無理由,是其主張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並不相符,足認前開聲請人之主張尚無理由,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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