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蘇惠玲 相對人 歐士源
歐芳伶
歐倖君
歐芳任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歐徐錦秀 於民國(一)85年6月6日(二)95年9月22日(三)98年4月9日(四)102年4月1日(五)107年4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24,000,000元(二)10,100,000元(三)1,500,000元(四)1,900,000元(五)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存續日期自民國85年6月5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4日止(二)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35年9月20日止(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年4月8日(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3月24日(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4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歐徐錦秀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三、嗣案外人歐徐錦秀於民國104年4月20日為相對人歐士源向聲請人借用32,000,000元之擔保及聲請人之其它保證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債務共計163,123,433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5件、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前鎮鎮昌一1449171.77全部2高雄前鎮鎮昌一1447-186.15全部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2303鎮昌段一小段、1447-1、1449地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一層:132.32二層:130.31三層:130.31屋頂突出物:12.84合計:405.78陽台:28.82全部信居街16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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