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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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瑞欽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瑞欽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裁定(下稱第75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自111年8月24日開
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278,904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7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5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08,68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78,904元後之餘額為29,776元(計算式:308,680-278,904=29,776),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3、35、81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是否以「繼續
工作」之收入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務人並無舉證云云(卷第35頁)。查聲請人雖經本院多次函詢款項來源(卷第3
9、59頁),均不補正,但經本院命其到院說明時,其始於113年5月21日具狀(卷第97頁)及於113年5月22日調查程序陳稱:是依其工作收入每月餘額所存等語(卷第112頁),並有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卷第101至107頁)顯示高雄仁愛之家薪資匯入帳戶,每月薪資約2萬多至3萬多元等情。以其薪資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母親扶養費2,677元後,仍有餘額,尚有能力以薪資餘額清償。債權人復未提出聲請人有隱匿或再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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