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請人 劉文堯 相對人 蔡麗珠 關係人 劉富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蔡麗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文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麗珠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劉富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文堯為相對人蔡麗珠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之父過世,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事宜,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相對人之次子劉富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份為證。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上午10時在相對人居所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聽到法官之呼喚,轉頭發出「啊」的聲音,經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相對人去年5月間中風,無法言語,語言中樞應有受損,認知能力亦有缺損,認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腦中風引起重度失智,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故目前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財產需人協助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之親屬劉○○、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現年57歲,於106年5月間腦中風造成肢體障礙,理解及表達功能受損,僅會點頭或發出啊的聲音,可自行進食,依靠輪椅行動,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相對人對於訪視員之詢問沒有反應,僅盯著訪視員看,評估相對人無自我照顧能力,且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於決策與處理重大事務時,顯需他人為其監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現年57歲,擔任家電維修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表示相對人由媳婦照顧生活起居,聲請人預計明年退休後全心照料相對人。訪視員觀察聲請人會幫相對人擦嘴巴,並詢問相對人嘴巴會不會乾,幫相對人按摩身體等,評估聲請人具足夠使用社會資源能力且經濟狀況佳,照顧相對人之方式並無不妥之處。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年30歲,擔任機械維修員,與相對人同住,其配偶協助照顧相對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長子現年34歲,居住臺南市,每週探視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現年36歲,居住臺中市,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決策與處理日常重大事務,並無不適宜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7年1月8日苗肢殘自(永)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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