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瑞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葉筱琪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列之「平金分攤以收取資金。」應更正為「平均分攤。以(已)收取資金」、第11列之「署名」後應補充「1枚」、「指紋」後應補充「
2枚」)。
二、審酌被告涂瑞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性質、數量,對被害人葉筱琪之權益、信用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投資契約書,已交付 何家瑋 留存而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資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符社會正義,另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俾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位置│偽造之「葉筱琪」署押│├──┼─────────────────┼──────────┤│1│投資契約書記載「…以收取資金涂瑞│簽名1枚、指印1枚│││ 明伍萬 、葉筱琪參萬、何家瑋貳萬」之││││「葉筱琪參萬」處││├──┼─────────────────┼──────────┤│2│投資契約書記載「…持股人由:涂瑞明│指印1枚│││、葉筱琪三人為主…」之「葉筱琪」處││├──┴─────────────────┴──────────┤│合計偽造署押3枚(簽名1枚、指印2枚)│└───────────────────────────────┘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07號被告涂瑞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瑞明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8日晚上9時許,未經葉筱琪(106年3月7日改名 李衣琪 )之同意或授權,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七街天程匯鑽大樓之警衛室,私自以葉筱琪之名義,在名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內頁之最後方手寫之文字內容「本房屋由開設休閒食品買賣為主,持股人由:涂瑞明、葉筱琪三人為主,利益分享由三人平均分享,利益為百分之30%為主,其10%由店家吸收。開店費用每人各出資參萬元整由涂瑞明負責收取。資(支)出明細候(後)續與各股詳談。開店期間如有虧損或加裝各機器等等由各股詳談後平金分攤以收取資金。」下,偽簽葉筱琪署名及捺印指紋,並在其下寫下「參萬」後出示給何家瑋看,與何家瑋訂立投資契約書,而偽造完成以葉筱琪為投資股東之一之名義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投資契約書,並交付何家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筱琪。嗣因涂瑞明於106年1月8日後始終未依上開投資合約書開店,且避不將投資金額返還何家瑋,經何家瑋轉而聯繫詢問葉筱琪開店消息,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筱琪、何家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瑞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筱琪、何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其中一份後方有加註上開文字及偽造告訴人葉筱琪之簽名及捺印指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處理偽造文書暨詐欺案照片7張、告訴人葉筱琪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存證信函乙份、告訴人葉筱琪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另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前揭投資契約書所偽造葉筱琪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何家瑋另指稱:被告涂瑞明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將在其向葉筱琪承租之天程匯鑽大樓1樓店面上開咖啡吧,已有被告及葉筱琪加入,問伊要不要加入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8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天程匯鑽大樓警衛室出具上開含偽造葉筱琪署名及捺印指紋之房屋租賃契約與被告訂立上開投資契約書,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被告,嗣後被告均未為任何開店的動作,且拒不返還其投資之金額2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查,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均坦承其曾以葉筱琪為投資股東之一之名義與告訴人何家瑋訂立上開投資契約,且收受現金2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詐欺,辯稱:其有向葉筱琪承租天程匯鑽大樓1樓店面要來開店,一開始先找葉筱琪出資1萬5,000元,因為資金不夠,就找何家瑋投資,當時是跟他說少一個股東,請他來投資,伊跟何家瑋說葉筱琪有出錢,你也來當一個股,契約內只有寫投資金額而已,當時伊很明白說店沒有開起來會把錢還給他們,之後伊有進了撞球檯、吧檯,已經把何家瑋投資的錢還給他了等語。被告並提出其向炫富佳家電回收行於106年1月15日購買吧檯、106年2月6日購買椅子及桌子之炫富佳二手設備出貨單2紙附卷可參,被告辯稱有位開店做準備,尚非無據,另告訴人何家瑋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已償還其2萬元等情,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綜上,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何家瑋簽訂契約當時,即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罪嫌自屬不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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