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0時45分許駕車與 吳忠明羅祥雲郭子健白健民 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1時18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率爾駕車上路,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犯罪時年僅18歲,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90號被告曾國崴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崴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凌晨3時後之某時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高雄市某「享溫馨KTV」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時,擦撞左方同向停等紅燈之 吳明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撞擊前方同向羅祥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郭子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子健所駕駛之車輛再撞擊前由方白健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忠明、羅祥雲、郭子健、白健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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