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相 對人 周京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於新竹市○區○○里○○路○段00巷0號,並未變更,惟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聲請人未能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過程,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遷移不明退回信封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329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