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廷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廷豪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為供己代步之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顧他人機車遭竊於日常生活上之不便,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之物等節,暨被告前曾數度以相類犯罪手段竊取他人自行車,經法院論處拘役之刑度,竟又甫於執行完畢後約2月即再犯情節相類之本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顯見被告一再視他人財物安全及法律規範於無物,前案拘役之執行未能收得預期矯治效果,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迄至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號被告簡廷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壹網棧」網咖內,徒手竊取 邱振緯 所有放置在座位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把,繼而利用該車鑰匙發動停放於該處1樓之機車電門將該車駛離。嗣邱振緯察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邱振緯)。
二、案經邱振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廷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振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事案件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捷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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