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阮仙化 告訴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 王金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
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壹捌零公司)、阮仙化對被告王金枝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就聲請人聲請再議關於指訴被告侵占聲請人壹捌零公司交付給被告之週轉金新臺幣(下同)516萬8,568元及五百邑商行99年10月20日之6萬7,500元貨款有無重複申領部分,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另命令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向廠商永菖貿易公司【下稱永菖公司】以同一出貨單重複申領款項部分發回由原檢察署續行偵查),並於105年7月4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李震華律師為代理人,於
105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再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告訴人就未經再議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苗栗田園餐廳乃聲請人阮仙化獨資商號,縱依被告王金枝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定兩造係合夥關係,被告仍應成立業務侵占罪;系爭日報表自96年9月16日起,聲請人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6,038元,迄104年3月21日止,結餘572萬6,894元皆為被告親自逐筆記載,送聲請人查核,聲請人發現田園餐廳近8年來遭被告侵吞2千餘萬元,是於同年月22日將被告逐出田園餐廳,逕行收回田園餐廳經營權。被告自知理虧,迄今不敢訴請裁判釐清事實,足證田園餐廳乃聲請人個人獨資;依被告10
2年日報表記載得知,至少分紅7次,分紅者有阮仙化、 李榮宗 、王金枝三人,由分紅金額推算分紅比例為阮仙化60%、李榮宗20%、王金枝20%,故自104年3月21日止結餘57
2萬6,894元,聲請人至少可分紅60%計算,應可分得343萬6,136元,詎被告侵占迄今拒不歸還;再者,被告利用做帳機會,重複請款及虛報交易向田園餐廳請款佔為己有,重複請款82萬3,850元(76萬2,750元加6萬1,100元),且五百邑商行、永菖公司於101年2月份即停業,被告於101年4月後再虛報田園餐廳與五百邑商行、永菖公司交易146萬6,250元,合計229萬100元,依聲請人出資比例為60%計算,共計侵占137萬4,060元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就聲請人聲請再議關於指訴被告侵占聲請人壹捌零公司交付給被告之週轉金516萬8,568元及五百邑商行99年10月20日之6萬7,500元貨款有無重複申領部分,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另命令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向永菖公司以同一出貨單重複申領款項(分別為76萬2,750元【上開命令誤載為76萬2,755元】、6萬1,100元,共計82萬3,850元【上開命令誤載為82萬3,855元),及聲請人與被告究係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情形(因被告如將合夥財產侵占入己,仍應負侵占罪責)部分,發回由原檢察署續行偵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聲請人壹捌零公司交付給被告之週轉金516萬8,568元及五百邑商行99年10月20日之6萬7,500元貨款有無重複申領部分。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所載:「是聲請
再議意旨認為被告有以同一出貨單重複申領款項之情形,非無憑據。因被告王金枝辯稱其與聲請人阮仙化就田園餐廳之經營關係為「合夥」(聲請人阮仙化則主張田園餐廳係其一人獨資設立),而由其實際經營(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一情,若果符合於事實,則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暨參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意旨所載,在一般合夥,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非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可能。應就聲請人與被告究係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情形再行查明。」,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處分書內容所示,並未敘及田園餐廳迄104年3月21日止之結餘款572萬6,
894元(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內容均針對聲請人壹捌零公司有無交付516萬8,568元之週轉金給被告及被告有無侵占該筆款項,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所主張結餘款之性質、金額均不同)、被告虛報田園餐廳與五百邑商行、永菖公司交易之款項146萬6,25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命令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是否成立合夥關係及被告有無侵占合夥財產、被告向廠商永菖公司以同一出貨單重複申領款項(分別為76萬2,750元、6萬1,100元,共計82萬3,850元)部分,發回由原檢察署續行偵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侵占迄104年3月21日止之結餘款57
2萬6,894元、重複請款82萬3,850元,及虛報與五百邑商行、永菖公司交易146萬6,250元(原不起訴處分書固有提及,但因聲請人聲請再議時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故駁回再議處分未就此部分審究),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故聲請人執上詞聲請交付審判,應認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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