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永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永正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凌晨2時
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於新北市○○區○○路,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和路口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口直行之告訴人 李珮君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踝及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王唯怡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