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坤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坤進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審原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潘坤進前因侵占漂流物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
106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隨即囑託受刑
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保護管束,該受刑人於106年11月17日至屏東地檢署向檢察官報到後,於訊問筆錄中向檢察官陳明其已更改居所至臺中市○○區○○路○○○○號,並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06年11月28日至屏東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受刑人未於106年11月28依規定報到,遂於106年12月11日向受刑人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路○○○○號」寄發第1次未到告誡函,命受刑人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向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如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該函於106年12月12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妻 洪嫦英 收受;惟受刑人猶未於106年12月26日向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遂於
106年12月27日向上址郵寄送達第2次告誡函,命受刑人於
107年1月23日上午9時準時向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如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該函於106年12月29日同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妻洪嫦英收受;因受刑人仍未於107年1月23日如期報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4日復向上址及受刑人之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號」郵寄送達第3次告誡函,命受刑人於107年2月13日上午
9時準時向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如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送達文書分別於107年1月28日及107年1月30日寄存於長樂派出所及瑞井派出所;因受刑人仍未於107年2月13日如期報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14日向受刑人前揭之居所地及戶籍地郵寄送達第4次告誡函,命受刑人於
107年3月13日上午9時準時向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如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長樂派出所及瑞井派出所等情,此有屏東地檢署106年12月11日屏檢錦戊
106執護助67字第38287號、屏東地檢署106年12月27日屏檢錦戊106執護助67字第39722號、屏東地檢署107年1月24日屏檢錦戊106執護助67字第2824號、屏東地檢署107年
2月14日屏檢錦戊106執護助67字第4946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憑,是受刑人既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依期報到,且行蹤不明,其違規情節實屬重大,則原宣告之緩刑自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