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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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喬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4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於同日下午4時5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
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反面),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57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已於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該吸食器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該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吸食器1組│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毀之││││。│├──┼───────────┼──────────┤│二│愷他命盤1個及卡片1張│與本案無關。│├──┼───────────┼──────────┤│三│手持無電線1個(廠牌:B│與本案無關。│││AOFENG、型號:UV-5R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