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4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