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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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清文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清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邱清文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附表編號
1、2、3、4所列之罪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5之罪,雖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如附表1至5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編號1、2、3、4所示之罪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竊盜等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確定判決亦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判處罪刑確定,是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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