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相對人 許峯銘 上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相對人許峯銘與被告 蔡沄諭 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以96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告蔡沄諭不服提起上訴,且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受扶助人蔡沄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受扶助人蔡沄諭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許峯銘負擔,該案並於97年8月30日確定在案。因上訴人即受扶助人蔡沄諭曾由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就上開事件准予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律師酬金)。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項雖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惟同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條亦明定法律扶助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故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提供及編列法律扶助必要資金之責任。又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同法第33條規定參照),則法律扶助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及編列資金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受法律扶助之他造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受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現象,轉失國家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是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所指之酬金,在適用上應為目的性之限縮,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換言之,乃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
3第1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追償金計算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逕以其接受法律扶助,即認該系爭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無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