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原告 范玉佳 被告 蘇琬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蘇琬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在案,檢察官嗣後於110年1月19日提起上訴,原告則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案於110年2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第二審,有原審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9日 橋檢信宇 110上54字第1109002124號函及所附上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本院110年2月5日橋院嬌刑應109簡2474字第1101001648號函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係在一審簡易程序終結後、上訴案件繫屬二審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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