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昭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鄭昭輝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之記載均更正為「鄭昭輝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記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理由,復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累犯」2字,顯屬漏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H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