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棋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棋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宋棋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2次竊盜行為:
1、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晚上7時17分許,在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美廉社汐止和平店內,趁賣場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開放貨架上之森永牛奶糖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元】,得手後藏於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未結帳逕行離去。
2、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
2月2日晚上9時41分許於同店內,徒手竊取賣場內開放貨架上之77大波露巧克力1包(價值為11元),得手後皆藏於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均未結帳逕行離去。上開行為嗣於同年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該店銷售人員盤點查覺商品短缺,經三商行公司稽核部人員 陳奕廷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2月5日晚上8時
7分許通知宋棋煒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棋煒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3084號卷第3頁、第26、3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陳奕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3084號卷第4、5頁第24、25頁),且有上開美廉社汐止和平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偵字3084號卷第
6至14頁、第45頁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宋棋煒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雖均係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然前後2次竊盜犯行已間隔數日,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宋棋煒所為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29日起至105年5月28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7月12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786、14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確定,並於本案提起公訴,足見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中知所警惕力求革新,未瞭解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真諦,兼衡其本次竊盜手段尚稱和平,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微,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3084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1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