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5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95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為由,其陳述略以:上訴人在一審已經提出原證九被上訴人的定型化契約內容,在該定型化契約內容,根本就看不出來有任何約定客戶不可以在室內接線,以及如果收視戶是套房業者會有不同的計價方式,該契約內容根本都沒有這樣的約定,而上訴人主張在一戶內各個房間之電視機,自屬分機,且是否裝設分機(即將訊號延伸至各房間內)及申請裝設分機數目,乃上訴人得自行選擇之事項,無需經被上訴人允許,被上訴人亦不得另收收視費,惟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對於舉證責任的分配有違背證據法則,且對本件系爭有線電視收費標準的認定,原審認定每戶係指同戶籍之門牌之家庭,就此認定,有違背論理法則、平等法則及不適用戶籍法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經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01月間與上訴人訂立「有線電視視訊服務契約」,訂戶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被上訴人於96年01月08日至上開住址內裝機,上訴人迄今皆依約按時繳費,詎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突以上訴人於上開地址內有出租套房為由,要求上訴人須再加裝三台主機及增繳三單位的月租費,嗣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要求之依據,被上訴人不僅未予回應,並於96年12月16日中斷上開住址之所有頻道信號,上訴人迫於無奈始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90元(包含裝機費4,500元及收視費5,790元);又被上訴人無端指摘上訴人「私接系統節目訊號」、「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取系統播送內容」,已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為此,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29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8,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原審則略以:被上訴人係合法經營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並自衛星頻道供應業者取得節目播送授權,但被上訴人係以「家用戶」為給付衛星頻道供應業者授權費之基準,被上訴人並未再授權他人為公開播送,而查,上訴人於96年0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裝有線電視視訊服務,並未申裝分機,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委由訴外人維奕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清查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之用戶,發現上訴人有出租套房,多戶共看之情形,並通知上訴人儘速依有線電視廣播法之規定繳交視訊費用,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予以斷訊之措施,然上訴人卻於補繳費用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實屬無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96年01月間訂立「有線電視視訊服務契約」,上訴人裝機地址為桃園市○○○路○○巷○○號透天建築,而被上訴人於96年01月08日至上開住址內裝機一台,上訴人則按月繳交一單位即570元之月租費;上訴人將上開桃園市○○○路○○巷○○號建物內部分成16間套房出租,對外門牌號碼相同,嗣被上訴人裝機提供有線電視服務後,上訴人自行裝設強波器,將訊號透過分接纜線輸出至16間套房,提供套房承租人有線電視收訊服務;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05日發函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延伸被上訴人有線電視訊號播送內容至套房使用收視,及於96年12月間以上訴人於上開地址內有出租套房為由,要求上訴人須再加裝三台主機及增繳三單位的月租費,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要求之依據,被上訴人未予回應,並於96年12月16日中斷上開住址所有頻道信號,上訴人始給付被上訴人10,290元(包含裝機費4,500元及收視費5,790元);被上訴人對於套房出租業者之收視費用標準,目前係以每四間套房收取一單位收視費用計價。上情所述,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案之主要爭點,僅在於有線電視收費標準其中關於收視戶之「戶」的意義概念,範圍究竟為何?
三、經查:
(一)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民國96年01月29日修正)第51條(收費標準)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又查,依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93年10月15日修正)第3條第1項規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收視費用每戶每月以新臺幣六百元為上限。系統經營者不得對同戶分機另收基本頻道收視費用。」、第6條規定:「系統經營者對於訂戶之收視費用,得視區域特性、社區規模及議價結果等市場狀況,差別收費。但不得逾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收視費用。」,而查,前揭所稱之「戶」,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01月07日第278次委員會議決議,意指同門牌之共同生活家庭,因此,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係以「家庭收視戶」為概念。所謂「同門牌之共同生活家庭」,係僅就一般家庭戶而言,如果係屬一般套房出租,雖為同一門牌,惟因係屬於營業之租賃行為,難視為同一家之共同生活戶,故其收視費用,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系統經營者對於該訂戶之收視費用,得視議價結果,差別收費。此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8年02月02日以通傳營字第09841004180號函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中規定涉及「戶」定義之相關釋示亦同此意涵。又因前揭所稱之「戶」,係指共同生活之家庭,如果以出租套房為業者,因其分租戶與房東之間僅係屬於租賃關係,故非係屬於共同生活之家庭之一家人為「戶」之基本定義範圍。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證九被上訴人的定型化契約內容,其中第1條僅載於約定處所即單據裝機地址,接用服務之電視,提供基本頻道視訊服務,未明文約定使用範圍為何。惟其中第12條規定收視戶逾越約定使用範圍,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時,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依此契約本旨,收視戶應祇能於一般通常合理的範圍內使用,不得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即擅自藉由系統經營者所提供之基本頻道視訊服務再大量擴展至不合理的範圍之外,否則,有背誠實信用原則。因此,縱然非係以出租套房為業者,收視戶仍然應遵守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而在於一般通常合理的範圍內使用,如果逾越一般通常合理的使用範圍,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則被上訴人仍得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契約本旨,終止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二)第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規定:「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二年之基本費用計算。」,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6日中斷上訴人地址之所有頻道訊號,上訴人始給付10,290元(包含裝機費4,
500元、收視費5,79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惟按,上訴人雖曾經向被上訴人申請裝設有線電視線路,並經被上訴人於96年01月08日至上開住址內裝機一台,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裝設強波器,將原來線路另接其他線路,使訊號透過分接纜線輸出至16間套房,提供非同一家庭之其他套房承租人有線電視收訊服務。而按有線電視台所傳輸之「影音視訊」,雖然係利用設置纜線方式以電磁系統傳輸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訊息,僅為電磁波之一種,使用之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並不會減少,性質非屬電能、熱能等概念範疇內之能量,私接系統播送之影音視訊內容,不會排除他人對影音視訊接收或播送之所有或持有狀態,故其行為態樣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即應補繳基本費用,因此,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裝設強波器,將原來線路另接其他線路使訊號透過分接纜線輸出至16間套房,提供非屬同一家庭之其他套房承租人有線電視收訊服務,仍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補繳基本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在96年12月16日中斷上訴人地址所有頻道訊號,係因上訴人已經逾越原約定使用範圍,而且,上訴人當時也同意重新補簽視訊合約,並無解除兩造契約,被上訴人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及雙方簽訂的視訊合約,請求上訴人補繳基本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屬於脅迫行為,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復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函文內,無端指摘上訴人「私接系統節目訊號」、「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取系統播送內容」,已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因此,請求慰撫金8萬8千元云云。惟查,觀諸原證三被上訴人寄發之函文,係發函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收受,並無損害上訴人社會評價之名譽情事,況查該函內容,第一點係具體說明上訴人未經允許自行延伸有線電視訊號播送內容至住戶內套房使用收視,與事實並不相違;第二點僅單純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內容寫出,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可言。因查被上訴人函文僅是寄給上訴人,且函文所描述的情況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僅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規定行使權利,並非係不法損害上訴人的名譽,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害其名譽,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進而請求慰撫金8萬8千元,亦屬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原證九被上訴人的定型化契約內容,並主張在該定型化契約內容看不出來有任何約定客戶不可以在室內接線,以及如果收視戶是套房業者會有不同的計價方式,該契約的內容根本無約定云云。惟按,收視戶的概念範圍,依上述說明,係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收視戶而言,如果以出租套房為業者,其分租戶與房東之間僅係屬於租賃關係,並非係屬於共同生活之家庭為「戶」之基本定義範圍。另查,有線電視廣播法第74條亦規定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因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及雙方簽訂的視訊合約,請求上訴人補繳基本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係發函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收受,並無損害上訴人社會評價之名譽,且函內說明上訴人未經允許自行延伸有線電視訊號播送內容至住戶內套房使用收視,亦與事實並不相違,被上訴人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規定行使權利,並非係不法損害上訴人的名譽。因此,上訴人援引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核屬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清怡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