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俊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升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專用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橋第3根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欲直行超越同一車道左前方 陳榮發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適陳榮發騎乘乙車減速,黃俊升因未保持適當超車間隔,不慎擦撞乙車右後側車身,致陳榮發及其所搭載乘客 陳董麗蘭 人車倒地,陳榮發受有手部擦傷、膝部擦傷、踝部擦傷、右側肘部骨關節炎等傷害,陳董麗蘭則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嗣黃俊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榮發、陳董麗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陳榮發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甲、乙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陳榮發騎乘乙車在我左前方、左側車道(下稱內側車道)行駛,我在右側車道(下稱外側車道),我們是不同車道,我遠遠看到告訴人陳榮發與陳董麗蘭相互交談、車身搖晃,我從右側車道直行通過乙車後,乙車突然往右偏,並從我後方撞過來,乙車右前方撞到甲車左後方,我並無過失,況告訴人2人對於騎乘在何車道發生撞擊,前後陳述不一致,他們一開始製作的筆錄說法就不正確云云(見原審交易卷第53、108、132頁、本院卷第51、5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21日11時22分許,騎乘甲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專用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橋第3根燈桿處時,適告訴人陳榮發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陳董麗蘭同向行駛在其左側,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榮發、陳董麗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證人即目擊者廖麗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18至19、83至85、101至103、171頁、他卷第33、35、37、77、79頁、原審交易卷第111至1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當事人傷勢照片、陳董麗蘭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手部X光片、陳榮發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9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110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0000000台北橋上橋處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3、1
5、31、39、41、53至69頁、偵卷第33、89至97、159頁、原審交易卷第109至110、157至1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交易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榮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乙車搭載我太太陳董麗蘭在臺北橋機車專用道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下稱外側車道)直行,我一路都靠右、緩慢行駛,並未變換車道,亦未與陳董麗蘭左右交談,時速都維持在30、40公里左右,過程中都沒有緊急煞車,突然被告從我右側超車,並自後面追撞我的機車右後車尾,導致我的機車向右倒壓住我的右腳,我起身後才注意到被告的人車均滑行到我前方處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171頁、他卷第77、79頁、原審交易卷第111至114、116、11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董麗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先生陳榮發騎乘乙車在外側車道行駛,一路都慢慢、直直地騎,速度沒有變化,過程中也沒有變換車道,突然被告騎乘機車從右後方撞上來,我們的機車就向右倒地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原審交易卷第120至124頁)、證人即目擊者廖麗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橋機車專用道外側車道上行駛,同一車道前方有1輛雙載機車(即乙車)及1輛單人機車(即甲車),雙載機車是騎在單人機車的前面,兩車都在外側車道行駛,後來雙載機車減速,單人機車即從後方追撞雙載機車,單人機車碰撞後,連人帶車往前滑行;兩車發生碰撞前,我沒有看到雙載機車有變換車道或行向的情況,雙載機車雖然有減速,但沒有到急煞的程度,我沒有注意到煞車燈有沒有亮起,我覺得他是把油門回正,因為上橋時一定會催油門,有些騎慢的人,上橋後會把油門回正、不再催油等語(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101至102頁、原審交易卷第125至130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一致,並無瑕疵,且衡酌證人廖麗萍與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僅係偶然騎乘在甲、乙車後方之騎士,當無故意迴護告訴人2人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車專用道入口處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臺北橋機車專用道為二線車道,告訴人陳榮發於109年5月21日11時16分16秒許騎乘乙車在臺北橋外側車道內靠右側直行上橋,嗣於同日11時16分22秒被告騎乘甲車自臺北橋外側車道內靠左側直行上橋,同時證人廖麗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處直行上橋,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 可佐 (見原審交易卷第109至110、157至159頁),足徵告訴人陳榮發所騎乘乙車係在被告前方,並與被告在同一車道行駛無訛,且被告初於警詢時亦自承:乙車跟我同路同向同車道,騎在我的左方靠左車道,我從右邊要前行時,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卷第33頁),且其自始均未否認欲自乙車右側直行超越乙車之事實(見偵卷第46、50、181頁、原審交易卷第53頁),顯然告訴人陳榮發所騎乘之乙車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本係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然被告欲自乙車右側超車時,未注意乙車動向及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乙車而肇致本案事故,至為明確。被告事後辯稱:我與告訴人2人係在不同車道上,本案是告訴人陳榮發變換車道後自後方追撞其機車云云(見原審交易卷第53頁),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保持適當超車間隔,欲自乙車之右側超車,致其見乙車車速減緩時,未能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車之際不慎碰撞乙車右側車身,告訴人2人人車因而倒地,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灼然。此觀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一、黃俊升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二、陳榮發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2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36234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1至215頁),被告違反前揭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其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上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被告以告訴人2人前後對於騎乘在何車道發生撞擊之說法不一致,其等證言不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告訴人陳榮發、陳董麗蘭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乙車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上遭甲車由右後方擦撞而向右倒地(見他卷第35、77頁、偵卷第18、84、171頁、原審交易卷第114、116、117、118、120、121、122、124頁),且肇事地點之機車專用道為二線道,每道寬度3公尺,可容納至少2台機車維持安全間隔並行之寬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勘驗截圖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3頁、原審交易卷第159頁),亦核與告訴人陳榮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處機車道是兩線道,我只是靠右,並未貼近路邊騎車等語(見偵卷第171頁)相符,堪可採信,自不會有如被告所辯稱其如要超車則要至橋外始有可能之情形,是被告以此質疑告訴人2人證言不實,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陳榮發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2人因此人車倒地,因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因該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榮發、陳董麗蘭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乃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5頁),因認其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供承其車速60公里超速行駛,然此僅有被告之供述,而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超過速限50公里之情事,原審判決持被告此部分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真實性之自白而遽以認定其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以其甲車係遭乙車自後方撞擊而倒地,告訴人陳榮發及陳董麗蘭係謊稱撞擊點在右前或右後方,證言不實,而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均無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又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或徵得原諒,兼衡素行尚佳,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音樂製作人、每月收入新臺幣2至5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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