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0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80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蔡瑾璇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0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肆
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捌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
告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18日起至99年4
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依年息百分之2.8
8;自第4個月起自第6個月依年息百分之5.88;自第7個月起
依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分期利
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於93
年10月1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約定於50,000元循環動用,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計欠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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