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89號聲請人 洪靜瑩 相對人 莊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向第一債權人 洪柏嵩 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約定105年1月6日償還,逾期按每萬元每日日息40元計算違約金,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遂與洪柏嵩於105年5月17日同意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第二債權人 林從龍 ,並向林從龍增加借款至850萬元,約定於105年8月26日償還,相對人除債權讓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林從龍外,再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從龍。詎相對人屆期未能清償,林從龍於107年9月14日同意將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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