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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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張添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張逢進 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年12月11日105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已達退休年齡,沒有工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其在原審曾與另上訴人 張添燈 共同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6萬7,864元,有原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亦未據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何重大之變遷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於108年1月18日聲請迄今,並未依其所述於兩週內補正釋明之證據,法院並無派員調查之義務,是其另謂本院可調查其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云云,核無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繳納之裁判費,固據原法院經手人員於備註欄附記「裁判費由 許民憲 律師代繳」,然此亦係聲請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不影響聲請人有無資力之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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