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 劉慧玲 (更名前為 劉瑩筠 )相對人史士傑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145萬8000元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則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發系爭本票,伊與相對人間無債務關係,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應無理由等語。惟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相對人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爭執,抗告人儘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