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新進於民國101年6月5日上午8時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同路12號前準備右轉之際,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禮讓或其他急需轉彎之情事,卻仍貿然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遂與由 陳明翰 所騎乘、沿中林路機慢車專用道由南向北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明翰人、車倒地,受有腰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肩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王新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新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明翰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