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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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葛軒羽
郭曉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110年度竹簡字第2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葛軒羽、郭曉晴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葛軒羽因其夫 許正宥 與郭曉晴交往,故與郭曉晴有感情糾葛而互有怨懟,2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相約至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1544巷口談判感情問題,郭曉晴與許正宥在現場等候,葛軒羽則由 彭正昇 搭載、 陳瑜侒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陪同到場。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葛軒羽與郭曉晴2人在理論過程中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葛軒羽徒手毆打郭曉晴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郭曉晴則推擠反擊而與葛軒羽扭打在地,郭曉晴並拿出隨身攜帶之美工刀劃傷葛軒羽之右臉、左小腿及右側胸腹部,彭正昇見狀即與葛軒羽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至其車上後車箱,取出棍棒朝郭曉晴右側揮擊,致郭曉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遠端鎖骨骨折、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葛軒羽則受有左小腿深部撕裂傷合併脛前肌肉部分破裂、右側胸、腹部撕裂傷及右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彭正昇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案經葛軒羽、郭曉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葛軒羽、郭曉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86至9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葛軒羽、郭曉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4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6449卷》第7頁、第14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62頁、第92頁),核與證人陳瑜侒、 許關平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正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0偵6449卷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2頁、第34至36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2頁)相合,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6449卷第43至45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見110偵6449卷第37至39頁)、109年3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110偵6449卷第47至49頁)、扣案之美工刀照片1張(見110偵6449卷第50頁)、被告葛軒羽傷勢照片9張(見110偵6449卷第51至55頁)、被告郭曉晴傷勢照片5張(見110偵6449卷第70至72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9年8月26日及110年1月6日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110偵6449卷第119至126頁、第14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葛軒羽、郭曉晴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葛軒羽、郭曉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審酌被告2人因彼此間之感情糾紛,相約談判致生口角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相互攻擊,致彼此均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衡以被告葛軒羽、郭曉晴2人之傷勢情形非輕;並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2人均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對一審判決之刑度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被告2人提起本案上訴,當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其等不思理性處理糾紛,互毆並造成彼此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行為固應非難,惟念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認罪不諱,並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郭曉晴亦已付清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考量本案係屬偶發性事件,歷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因認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