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竹秩字第4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羅少筌
楊彥頡
饒容豪
陳子軒
李正豪
林俊結
魏翊丞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000235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少筌、楊彥頡、饒容豪、陳子軒、李正豪、林俊結、魏翊丞共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鋁棒共玖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少筌、楊彥頡、饒容豪、陳子軒、李正豪、林俊結、魏翊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工地主任 劉錦堂 所管理之工地
)㈢行為:緣 羅民宏 遭同事 陳明思 制止其飲酒,並要求立即工作
,而心生怨懟,並致電其子羅少筌來接其返家,羅少筌認其父遭欺負,遂糾集楊彥頡、饒容豪、陳子軒、李正豪、林俊結、魏翊丞等6人,持鋁棒前往工地滋事,影響該工地之正常施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羅少筌、楊彥頡、饒容豪、陳子軒、李正豪、林俊結、魏翊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明思、羅民宏及劉錦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羅少筌、楊彥頡、饒容豪、陳子軒、李正豪、林俊
結、魏翊丞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工地,並手持鋁棒之照片及扣案之鋁棒9支。
三、被移送人羅少筌及楊彥頡、饒容豪、陳子軒、李正豪、林俊結、魏翊丞等7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工地或持鋁棒前往上開工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序行為,惟查:
1.證人羅民宏就其於工作時喝酒,遭工頭陳明思制止,而心生委屈,遂就致電其子羅少筌訴說委屈,復要求其子接其返家,被移送人羅少筌聽聞其受欺負,遂約同其餘被移送人6人持9支棒球棍前來來工地現場,要找工頭陳明思談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移送人羅少筌於警詢時自承:我於上開時、地接到父親羅民宏電話,稱在工地與人發生口角,被欺負,並請我多帶一人來現場騎機車,遂找了6個朋友開2台車來工地,且擔心會出事,為了自保就帶了鋁棒到工地,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被移送人羅少筌確因其父羅民宏喝酒經工頭陳明思制止受委屈,糾眾前往現場欲為其父討公道等情,堪以認定。
2.又被移送人楊彥頡於警詢時自承:是林俊結打電話給我說羅少筌的父親需要幫忙,我與林俊結搭魏翊丞的車到現場才知羅少筌認為其父被欺負,我們才會手拿鋁棒到現場,我與其餘6人都有拿鋁棒,我拿編號1及編號5之鋁棒,鋁棒是羅少筌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移送人饒容豪於警詢時供稱:羅少筌當日約上午11時許,開車到我家載我外出吃飯,途中羅少筌接到其父之電話,羅少筌就載我到現場,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我有在現場手持編號2之鋁棒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移送人陳子軒於警詢時自承:我是當日上午11時許接到羅少筌的電話,稱其父親在工地被欺負,遂載我、李正豪及饒容豪至現場,因為羅少筌說欺負他的人有喝酒,要我們先拿鋁棒在手上,我拿編號4之鋁棒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移送人李正豪於警詢時自承:我是當日上午10時許接到羅少筌的電話,告知其父在工地被欺負,所請我陪他一起過去,於是我搭羅少筌的車一起前往,我們兩台車7個人,抵達後我就雙手拿兩支鋁棒下車到工地,我拿的是編號3、編號6兩支短鋁棒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移送人林俊結於警詢時自承:我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到羅少筌的電話,請我陪他至工地,協助他喝酒的父親騎機車,於是我們就兩台車7個人前往,抵達工地後,我們就拿著鋁棒下車,並進入工地內,因為羅少筌的父親似乎與他人有口角糾紛,我們想要了解,不久警察就到場了,我自己車上本來就放著兩支短鋁棒即為編號7與編號9兩支鋁棒,進入工地除羅少筌外,我與其他5人都有拿鋁棒,我拿編號9的鋁棒,我們拿鋁棒進工地是為了防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移送人魏翊丞於警詢自承:我和楊彥頡及林俊結原本在我家拿東西,後來接到羅少筌電話,叫我們三個前往工地,我便開車載楊彥頡及 林俊傑 到現場,當時羅民宏、羅少筌沒有拿東西,我與其他5人都有持鋁棒到工地,我聽說羅少筌的爸爸與工地的人起衝突,故羅少筌要我們協助前往理論。鋁棒是從羅少筌汽車的後車箱拿的,我拿編號7及編號8兩支鋁棒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依上開被移送人楊彥頡等6人之供述觀之,渠等分別接獲羅少筌及林俊結之電話,以羅少筌之父親羅民宏遭工地同事欺負為由,應羅少筌之邀糾集兩車7人同往工地,尋找欺負羅民宏之人理論,供述一致,且以羅少筌及林俊結於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後車箱所預藏之長短鋁棒共計9支,由被移送人楊彥頡等6人,一到工地聚合成勢,渠等下車即應羅少筌之要求分持鋁棒進入工地,相互助威,嚴重擾亂證人劉錦堂所管領之工地 安寧 ,渠等所為顯以逾越此事端在大眾觀念所能容許之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羅少筌、楊彥頡、饒容豪、陳子軒、李正豪、林俊結、魏翊丞等7人前揭所辯,無非均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渠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等行為,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羅少筌、楊彥頡、饒容豪、陳子軒、李正豪、林俊結、魏翊丞等7人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渠等間共同實施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羅少筌、楊彥頡、饒容豪、陳子軒、李正豪、林俊結、魏翊丞等7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編號1至編號6、編號8之鋁棒共7支為被移送人羅少筌所有;編號7及編號9之鋁棒為被移人林俊結所有,業據被移送人羅少筌及林俊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第82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