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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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凡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凡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凡力於民國108年8月起至110年3月25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連志祥 所經營之 阿祥 獨享鍋擔任店長,負責店內收支營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在其業務執掌之銷售明細上,虛列或浮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名目,繼而持該不實之銷售明細,向連志祥請款而行使之,致連志祥陷於錯誤,同意支付魏凡力所請領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連志祥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魏凡力復將其基於業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606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連志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魏凡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連志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44至第45頁),並有銷售明細、訂單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32頁、110年度調偵字第301號卷第9至1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將其基於業務所持有之金額,共計23,606元侵占入己,係為達業務侵占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三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業務侵占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通訊、餐飲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3,606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虛列或浮報名目金額備註1110年3月3日天然氣869元2110年3月5日電費4186元3110年3月10日雀巢3120元4110年3月11日網路954元5110年3月12日白米、大水1850元6110年3月14日單抽300元7110年3月15日乳酸1500元8110年3月19日電費4857元繳回現金多1,000元9110年3月21日雀巢3120元繳回現金少1,000元10110年3月22日白米(30斤)660元繳回現金少200元11110年3月24日1990元侵占營業收入總計23,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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