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9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之信用卡
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本金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計
算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合計一萬八千
八百五十八元,依約定條款第十條、第十四條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總額一
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自
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一份、信用卡約定
條款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
費明細單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欠款總額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一萬七千
六百八十四元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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