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告 蔡定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 律師

陳瑋岑 律師

被告 盧志炫 即恩萊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9,580元,及其中42萬9,580元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等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含附表)所示,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及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