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告人 林秀玲
相對人 麥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0月10日分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80萬元,未載到期日。詎伊於113年8月23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8萬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亦不認識相對人,復未向其借款,且相對人亦未於113年8月23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應就其於113年8月23日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按本件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經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業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此有系爭本票可按,相對人並已表明其已提示,抗告人空言否認,未舉證明之,自難遽採,又抗告人另辯稱未簽發系爭本票、認識相對人,復未向其借款云云,然此事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俱屬實體問題,均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