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大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1日106年度審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袁大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原審適用法條漏載刑法第11條但書,應予更正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參見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1號卷第30頁反面、第37頁反面),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由伊自首,然卻判的比前案未自首之案件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考量被告為累犯,且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無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該量刑結果尚無過重之情形或濫用裁量權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最低1,
000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結果難謂過重。復衡以各案情節皆有不同,原審認被告本案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使所量刑之結果較諸於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因未合自首之要件所量處之刑為重,然法官之職責即在於審理具體個案不同情節時,依據法律之規定,做出適法之判決,而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上情而量處刑罰,核其量刑尚稱適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大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4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袁大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肆零公克、淨重零點零陸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袁大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9月29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30)日凌晨零時5分許, 袁大維 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自首,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140公克、淨重0.0690公克、驗餘淨重0.0688公克),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5至6頁、第23頁至背面、第26頁至背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背面);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8312號)影本各乙紙(見偵查卷第50、51頁);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見偵查卷第60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乙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暨初步秤重與鑑驗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8至9頁背面、第10、11、13、12頁);
5.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乙包(毛重0.2140公克、淨重0.0690公克、驗餘淨重0.0688公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出所之5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猶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
105年9月2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而於
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執行完畢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1頁),可知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其犯嫌之前,即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向製作詢問筆錄之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自其身取出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員警,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無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140公克、淨重0.0690公克、驗餘淨重0.068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被告袁大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大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揭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9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30日凌晨零時5分許,袁大維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自首,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0688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袁大雄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上開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5102│之事實。│││3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施用毒品後至上開警局│││表各一份及證物照片│自首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被告觀察勒戒後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承辦警員承認有施用前揭毒品行為而自首,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家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