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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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仟壹佰貳拾元、CK香水壹瓶及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振興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卷第4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 素行 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許美容 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卷第4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港幣1,120元、CK香水1瓶及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振興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被告林家順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7日晚間7時許起,借宿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友人 許鳴 鑛住處,並使用 許鳴鑛 胞妹許美容之房間,於借宿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美容放置於房間內背包中之振興券2份(價值新臺幣6,000元)、港幣1,120元、放置在客廳之CK香水1瓶,得手後即離開上址。嗣於109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許美容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順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涉有上開竊取振興券及香水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港幣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容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許鳴鑛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期間借宿並有進出告訴人房間之事實。4現場照片2張。顯示告訴人遭竊物品所在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竊取多樣財物之行為,係短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