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楊輔佐人黃耀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本院認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繼以『幹你祖公咧』、『幹你娘雞掰咧』、『屎你娘咧』等語辱罵 朱世豪 ,足以貶損朱世豪之人格評價」應補充更正為「及以『幹你祖公咧』、『幹你娘雞掰咧』、『屎你娘咧』等語辱罵朱世豪,足以貶損朱世豪之人格評價(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及第9至10行所載「使該紗門破損而致令不堪用」應補充為「使該紗門破損而致令不堪用(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補充被告黃維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榔頭對告訴人揮舞、比劃,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世豪為鄰居關係,本因和諧共處,因故發生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身心健康狀況(詳本院審易卷第44、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榔頭1把,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且因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9號被告黃維楊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維楊與朱世豪係鄰居。黃維楊因不滿朱世豪之停車方式,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下午4時8分許,持榔頭1把前往朱世豪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住處前,對朱世豪揮舞、比劃,使朱世豪心生畏懼;繼以「幹你祖公咧」、「幹你娘雞掰咧」、「屎你娘咧」等語辱罵朱世豪,足以貶損朱世豪之人格評價;復以「想要把你殺死」、「我保證說得到做得到,你試試看」等語,使朱世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維楊再持上開榔頭朝朱世豪上開住處之紗門攻擊1下,使該紗門破損而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朱世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維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前揭言語侮辱、恐嚇朱世豪,並使紗門破損。2證人即告訴人朱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告訴人朱世豪遭被告持榔頭恐嚇、公然侮辱、言語恐嚇、毀損之經過。2、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持榔頭1把至前揭地點。3手機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1、被告確有持榔頭1把朝告訴人揮舞、比劃。2、被告確有出言「幹你祖公咧」、「幹你娘雞掰咧」、「屎你娘咧」等語。3、被告確有以「想要把你殺死」、「我保證說得到做得到,你試試看」等語4、被告確有持榔頭朝紗門攻擊1下,使該紗門破損而致令不堪用。4手機錄影檔案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張1、被告確有持榔頭1把朝告訴人揮舞、比劃。2、前揭地點之紗門確有破損而致令不堪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持榔頭恐嚇與以言語恐嚇2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糾紛、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榔頭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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