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劉承穎 被上訴人 郭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二審亦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7,881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4日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94年6月18日」變更為「94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9萬7,881元及其利息,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卡欠款19萬7,881元及如原審聲明所示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7,881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被上訴人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上訴人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19
萬7,881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交易紀錄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其上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僅為制式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復表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之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及影本(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84頁),自難遽認兩造間有簽訂現金卡契約、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並借款之事實,至於催收帳卡查詢表、交易紀錄查詢表,則為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之文件,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此部分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相關證據,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現金卡欠款19萬7,88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卡欠款19萬7,881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