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邱錦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再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前段、民法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另經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即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前開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2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故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25日起算抗告期間;抗告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依上揭說明,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1月29日(星期一)提起抗告,然本件抗告於同年
1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