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原泓 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秀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
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泓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1段274號3樓,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另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國道1號北上22.9公里處,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1月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頁)及交通○○○區○道○○○路局網站所查得之路網示意圖及國道1號22.9公里GOOGLE搜尋地圖各1份在卷可考。綜上,足認受處分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具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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