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武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97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武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武翰前因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間某日及100年10月27日行竊,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被告竟於緩刑期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其並未因經歷起訴、審判後而知所警惕,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未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三、本院經核閱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97號判決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得利罪,前既業經法院給予緩刑寬典,仍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為竊盜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被告前既已因犯詐欺得利罪經判處徒刑並緩刑在案,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即再犯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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