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顯指定辯護人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2、783、78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非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孟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 吳豪洲 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晚間11時46分19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孟顯持用之黑色不詳廠牌非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陳孟顯於105年9月21日晚間11時46分19秒後之某時許,在陳孟顯之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豪洲,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代價。
㈡、於105年10月中旬之某日,在陳孟顯上開住處內,由陳孟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 王柏雄 當場施用(確實數量不詳,但無證據證明逾淨重10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孟顯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8、1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豪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1、79至82、133至1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豪洲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42卷第26至2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聲監字第84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復參以證人吳豪洲與被告素無仇恨或糾紛,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吳豪洲證稱其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2、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或暗語,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吳豪洲通話之時間及內容極為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前開通話均係與證人吳豪洲相約見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伊與吳豪洲在電話中雖然僅相約見面,但因為雙方都有默契,吳豪洲打電話給伊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與吳豪洲都知道這次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與證人吳豪洲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益徵被告為事實欄
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4、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均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豪洲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柏雄,王柏雄並當場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1、82至85、132至133頁),核與證人王柏雄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542卷第31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本案情形,被告明知係王柏雄要施用,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柏雄施用,主觀上也是基於要讓王柏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再者,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記載被告是免費提供王柏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然按幫助施用係指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而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為自己購入毒品後,始起意將自己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提供給王柏雄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1名叫「嫂子」的女子購買,因為伊與王柏雄是鄰居,王柏雄也會幫伊換燈泡,而王柏雄看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向伊索取,伊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讓王柏雄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132至133頁);證人王柏雄則證稱: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幫被告打掃完神明廳後,被告就在那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問伊要不要施用,伊說好,被告就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542卷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是先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嫂子」的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後,才因王柏雄之索取,始將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王柏雄施用,並非自始即基於為王柏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之意思,而向綽號「嫂子」的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柏雄施用之事實,至為灼然,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競合適用之說明:
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只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⑹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優先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
2、「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1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月2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
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3、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規範內容(行為)均為轉讓行為,而規範對象,雖一稱「禁藥」,一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規定,可見禁藥包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第2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3項)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另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第2項)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由此可知,雖然藥事法所定是具毒害藥品之外觀,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如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各級毒品,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的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以製劑藥品或第二級毒品方式,或以各式各樣的形式、顏色呈現,或是以吸毒或服用藥物的目之轉讓,依據法律規定,其規範對象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要難以藥事法所定是具藥品之外觀,具有特定目的而非吸毒,遽認非同一標的。是以,此二法規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顯相重疊,就重疊部分,其規範對象、規範內容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特別規定。
4、綜合以上說明,行為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予以規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所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至於普通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即停止適用。又既已適用特別法,不論其法定刑之輕重如何,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而排斥普通法之適用,始符特別法之立法意旨及立法精神。另外,規範對象之規定,孰先孰後,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判斷基準則不生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為藥事法之特別法,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縱使普通法即藥事法修正在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後段規定,其仍為普通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結論意旨亦採取類似見解)。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較重之藥事法處斷,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開規定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事實欄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在檢察官於106年3月30日起訴後,本案於106年4月13日繫屬本院前之106年4月12日,透過監所提出刑事認罪自白狀,並表示願意就檢察官所起訴之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認罪,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82、783、784、804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3日雲檢銘公
106偵782字第10607號函、被告提出之刑事認罪自白狀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至40、57至65頁),被告既於檢察官終結本案之偵查後,至本案卷證移送本院而繫屬前,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堪認屬偵查中自白,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訊問時亦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0至85、132至13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於前揭刑事認罪自白狀中表示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惟其陳稱:伊的毒品來源係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嫂仔」的女子,年齡約50多歲,住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某處(見本院卷第59、85至86、13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之函覆略以:「被告自白書上之「嫂仔」個資不明,無法查證為何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7日雲檢銘公106偵782字第14
6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既未供出其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本院審酌被告因為中風,以及年歲已高,無法在外正常謀生工作,是以販賣毒品為被告維持生活之唯一方式,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復以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僅有1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搭建蘭花室內網之工作,已婚,育有2名女兒,家中僅剩被告1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販賣毒品案件中,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黑色不詳廠牌非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其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05年9月21日│A:0000000000(陳孟顯)(受話)│通訊譯文出處:││23時46分19秒│B:0000000000(吳豪洲)(發話)│警338號卷第26││├────────────────┤頁。│││B:喂││││A:喂││││B: 阿星 你在家嗎││││A:你誰││││B: 大胖仔 ││││A:有啦││││B:馬上到││││A: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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