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明福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6年4月15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某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3時許飲畢,惟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翌(16)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4月
16日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南雅路口,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福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
8頁、第26頁至第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結果及公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①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成交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其前已有因同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在案,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之情況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上路而再犯本案犯行,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建築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有父、母,並單獨扶養其國小5年級之幼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並考量其係於飲酒完畢入睡後臨時接獲雇主來電稱要去高雄施工,為返回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居所收拾行李,因而在輕忽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之情事下駕車上路之犯罪動機及背景,其酒後已有先稍事休息,並非飲酒後立即上路之犯罪情狀,以及其本次測得之酒精濃度逾越標準酒測值非高,亦幸未衍生實害,暨其本次犯行距離前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執行完畢已達5年以上,並非短期間內接連數犯,惡性非重,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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