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54號
原告 洪寶麗
被告 邱玉蘭
訴訟代理人 簡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彭志銘 於民國110年4月28日5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堅東路往中堅西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堅西路與中山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即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山路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仍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因系爭車輛係於事故發生前2年前購買,當時車價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受有車損114,000元,依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4成,被告應賠償7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請求權之時效係自肇事時起算,已時效消滅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彭志銘駕駛,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系爭車輛事後業已報廢等情,業經提出報廢證明書、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即承保被告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告彭志銘侵權行為之案件)卷宗所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筆錄及照片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已如前述,又彭志銘於事故發生時,即已將發生事故之事實通知予原告,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本件侵權行為時,亦即自110年4月28日起算2年。而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始向本院遞狀表示對被告行使系爭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且原告自承無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執此抗辯,自屬有據。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
7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