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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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716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92年2月15日去逝,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2年2月1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此有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甲○○尚有第一順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紀伶燕 、紀品如並未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甲○○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即第一順位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而聲明拋棄繼承人乙○○○係被繼承人之胞姊,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惠閔